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2018年立法計劃的安排,擬出臺《貴陽市青巖古鎮保護條例》。在深入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修改完善,現將征求意見稿在本網站全文刊登,希望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提出寶貴意見。若有修改意見,請于6月30日前通過傳真、電話或郵件反饋到貴陽市法制局。
附件:《貴陽市青巖古鎮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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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法制局:聯系電話:87989297(傳真)
郵箱:75188626@qq.com
貴陽市青巖古鎮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青巖古鎮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青巖古鎮的保護、管理、利用及其相關活動。
涉及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執行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青巖古鎮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古鎮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 青巖古鎮實行分區保護,保護范圍主要包括青巖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東至葬字塔廣場,南至南城門停車場,西至西街、狀元街,北至北城門,包括青巖鎮區東街、西街、南街、北街、背街等有主要特色的街巷空間和重要的歷史建筑、革命及名人遺址,古城墻、古驛道、古牌坊、典型民居等,面積4.66公頃。
建設控制地帶,是指東至東街城墻,南至南城門停車場,西至西城墻,北至北城墻,面積27.94公頃。
環境協調區,是指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外周邊的區域,面積37.70公頃。
保護范圍和面積需要調整的,按照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確定的范圍和面積執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青巖古鎮保護工作。
花溪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青巖古鎮保護工作,應當將古鎮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鄉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文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旅游、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民族宗教、國有資產管理、國土資源、督辦督查等部門和青巖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巖古鎮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在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古鎮的建設、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二)組織實施保護規劃和青巖古鎮風貌保護與民居修繕導則;
(三)組織編制古鎮保護名錄;
(四)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
(五)建設、管理和維護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六)負責環境衛生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七)組織開展古鎮保護的宣傳、教育 、培訓、學術研究與交流,普及相關保護知識;
(八)協調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市、花溪區人民政府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應當包含相應保護規范和知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或者居民遵守保護規范、履行保護義務。
青巖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其管理制度中明確古鎮保護的相關規范,引導、教育其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并且參與古鎮的保護管理。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在其章程中規定青巖古鎮保護的相關規范,加強監督、自律和協調,促進其成員在古鎮的經營活動和行業發展符合古鎮傳統風貌,并且引導其會員參與古鎮保護。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和管理單位應當
自覺遵守保護規范,依法履行保護義務,參與涉及利益事項的管理。
第八條 市、花溪區、青巖鎮人民政府和古鎮保護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青巖古鎮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九條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保護規劃的內容、程序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青巖鎮城鄉總體規劃,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要求,在核心保護區作為青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城市交通、市政、綠化、消防、人防等專項規劃相協調,并且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保護的層次與結構;
(二)山體鎮域歷史環境;
(三)城墻、街巷、道路等歷史鎮區格局;
(四)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與利用;
(五)文化與傳統產業發展引導;
(六)市、花溪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重點。
第十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部門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提出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30日內,劃定和以圖示、文字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的范圍,在核心保護區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第十二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保護對象實行名錄、標識牌管理制度。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園林綠化等部門普查古鎮歷史文化遺產,編制保護名錄,載明各類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位置、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建立保護檔案。
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不可移動文物;
(二)歷史建筑物、構筑物,傳統風貌建筑物、構筑物;
(三)古路橋涵垣、古井古塘、古樹名木、地貌遺跡;
(四)體現古鎮傳統風貌特色的青石、青磚、青瓦、建筑體量、色彩、傳統街巷尺度、建筑空間肌理、古民居等;
(五)與古鎮發展密切相關的重要歷史人物、歷史記憶、歷史空間演變、傳統文藝和風俗活動、傳統民俗等;
(六)體現軍商、移民、教育、宗教、民俗等傳統人文特色的場所、遺址等;
(七)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生產工具、生活用品與習俗等;
(八)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保護對象。
歷史建筑保護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檔案參照歷史建筑檔案的內容建立。
第十三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編制和調整保護名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取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和管理單位的意見,經花溪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保護對象應當列入保護名錄未列入的,可以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回復,同意的及時列入,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設置標識牌,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位置、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并且根據需要翻譯成相應外文。標識牌設置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定期評估,保護對象發生變化的,及時調整,并且根據調整情況增加或者摘除標識牌。保護對象從保護名錄中撤銷的,保護規劃中的相應內容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核心保護區主要出入口標志牌和保護對象標識牌,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統一制作、懸掛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制作、移動、涂改和摘除。
第十七條 青巖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青巖鎮城鄉總體規劃和保護規劃的要求,會同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部門編制青巖古鎮風貌保護與民居修繕導則,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報花溪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青巖古鎮風貌保護與民居修繕導則應當重點明確下列內容:
(一)古鎮風貌和民居的特征與現狀;
(二)古鎮的聚落環境、街巷格局與空間、高度與視廊、肌理、傳統生活、環境設施等方面保護與控制的引導規則;
(三)古鎮傳統民居的修繕、整治、建筑材料、尺度設計、使用功能提升等方面的引導規則和修繕、整治示例;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重點內容。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外部的維護、修繕,按照下列規定明確責任人:
(一)屬于私人所有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二)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跨村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指定;
(三)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所有權人、管理單位不明確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負責。
轉讓、出租建筑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維護、修繕義務。
維護、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青巖古鎮風貌保護與民居修繕導則的要求。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提供維護、修繕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明確具體的維護、修繕責任人,制作書面告知書送達。告知書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視為送達。
告知書送達后,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可以持有關證據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出復核。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根據舉證情況,自受理復核要求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調整,并且回復提出復核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聽取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維護、修繕責任人的意見后,制定年度維護、修繕計劃,通知責任人進行維護、修繕,免費提供技術指導。相關責任人應當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確無維護、修繕能力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維護、修繕,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發現建筑物損毀危險的,應當立即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危房的,督促相關責任人立即治理,責任人應當實施治理。情況危急或者責任人確無治理能力的,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緊急排險,責任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一條 相關責任人在實施維護、修繕前,應當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出技術咨詢。除對歷史建筑的日常保養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責任人應當按照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施工方案后維護、修繕,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方案和維護、修繕。
維護、修繕期間,施工方應當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筑或者風貌建筑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私有住房,因屬歷史建筑不能改建、擴建導致居住條件無法改善,花溪區、青巖鎮人民政府或者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給予經費資助,或者通過協商引導所有權人置換房屋。
第二十三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損壞,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量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量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報省的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建設單位和歷史建筑基本情況、事由的書面申請;
(二)建設工程選址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關圖紙;
(三)原址保護方案、異地遷移保護方案或者拆除方案;
(四)歷史建筑的權屬證明。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方案進行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取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管理單位的意見。根據論證情況,作出是否同意原址保護決定送達申請人,或者提出是否同意遷移或者拆除建議后依法報批。
經批準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規定組織遷移、拆除,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督。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 相關責任人對歷史建筑外部進行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其結構、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且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載明責任人、歷史建筑基本情況、事由的書面申請;
(二)單位機構代碼證或者個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設計方案;
(四)歷史建筑的建設工程選址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權屬證明和相關圖紙。
第二十六條 核心保護區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一)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建筑基本情況、事由的書面申請;
(二)單位機構代碼證或者個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拆除方案;
(四)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工程選址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權屬證明和相關圖紙。
第二十七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建設電力、通訊、有線電視、供排水、消防等設施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影響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通知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派員到場監督。
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一)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和機構代碼證、申請單位委托書、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占用道路設置建筑物、構筑物的,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挖掘道路的,提供與施工單位簽訂的項目合同、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材料和包含施工圖紙、安全防護措施在內的施工方案;
(五)新建、改造項目的,還需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設計圖紙等。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開展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歷史建筑和古樹名木等,向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保護方案,經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且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核心保護區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經批準舉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現場設置必要的臨時保護設施和環境衛生設施,確保保護對象不受損害,保持道路、場地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廢棄物等。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審批,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審批決定,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將依法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或者報送審批情況通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并且認真履行批后監管職責。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指導。
第三十條 青巖古鎮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歷史建筑的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布局結構等相適應,注重歷史建筑的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發揮歷史建筑的經濟效益,實現保護與利用協調發展。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在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興辦文化教育創意產業;
(三)經營傳統特色食品、老字號產業、民俗客棧、茶館等;
(四)研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
(五)經營中醫養生健康產業;
(六)開展民間工藝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等;
(七)舉辦民間藝術表演、民俗展演、民俗風情展示、民間工藝傳承等發展傳統文化產業;
(八)其他符合古鎮風貌特色的旅游業、傳統文化產業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花溪區、青巖鎮人民政府和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資金扶持、國有資產租金減免、優惠政策等措施,支持、鼓勵青巖古鎮的個體工商戶和小微企業創業創新,定期組織開展技能培訓,提升古鎮居民創業就業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補助青巖古鎮保護經費,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保護經費。
除前款規定外,青巖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可以通過社會捐助和提取一定比例的門票收入、古鎮國有資產收益等方式籌集古鎮保護經費。
門票收入比例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與青巖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通過合同約定。
青巖古鎮保護經費實行專賬管理,專項用于與古鎮保護有關的工作事項,不得挪作他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青巖古鎮的保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物、民族宗教等部門開展青巖古鎮傳統文藝、民族風情、民間工藝、歷史記憶等方面的發掘、保護、整理、編撰等工作,形成文字、圖片、圖紙、影像等資料存檔保存。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前款規定工作和與青巖古鎮保護有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實施方案,落實各項保護職責,依法明確不利于古鎮保護的產業、行業和經營活動的負面清單,推動保護規劃的實施。
市、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對古鎮保護管理機構、青巖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執行保護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保護狀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保護規劃需要優化的及時優化提升。
市、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巖古鎮保護工作納入同級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
第三十六條 環境協調區內和建設控制地帶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爆破、取土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路橋涵垣等環境要素;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建筑物、構筑物、公共服務設施、墻面、樹木等上面刻劃、涂污、噴繪或者張貼廣告等;
(五)隨意傾倒渣土、垃圾等固體廢物,超標排放污水;
(六)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等;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核心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除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建筑物、構筑物上安裝遮雨棚、遮陽棚、太陽能、水箱、安全網等設施設備;
(三)超出建筑物、構筑物門窗和外墻占道經營,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四)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五)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寵物;
(六)臨街擺設酒席、搭晾衣物和吊掛、堆放有礙古鎮容貌的物品;
(七)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核心保護區內的室外噪聲,白天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0分貝。
第三十八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保護規劃、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或者改造。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或者改造的,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相應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采取設置防火隔離帶、提高房屋耐火等級、改造爐灶防火功能、改造用電設施設備、配置消防設施、完善消防通道等措施預防火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不得損壞消防設施。
第三十九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在其從業或者經營場所設置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
鼓勵、引導、支持居住在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家庭配備家用滅火器材和按照消防要求配備相應器材。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支持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居民、經營者對其管理使用的電路進行改造,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提高耐火等級,預防火災。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青巖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加強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條 鼓勵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餐飲經營者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液化石油氣罐應當規范存放,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裝置,油煙達標排放,按照規定處置餐廚廢棄物。
每日9時至17時不得在核心保護區運送液化石油氣罐。
第四十一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和處置。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檢查督促,按照規定實現垃圾處理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四十二條 青巖古鎮保護范圍內的經營店鋪招牌、門面裝修應當使用木質、石材、金屬等硬質材料,實行一店一牌,店鋪門頭、招牌、標識、圖案設計、燈光和色彩等應當與古鎮風貌、氛圍協調。具體設置規范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并且征求文物、城市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除下列車輛外,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根據古鎮保護、道路設施、游客流量等實際,可以對通行建筑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區的車輛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并且明示:
(一)消防、急救、搶險、救災、警務、設施維護、環衛等執行任務的車輛;
(二)老年人騎行的非機動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景區經營管理單位供游客觀光游覽的環保型擺渡車;
(四)運送貨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確需進入的車輛。
允許進入建筑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區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居住在建筑控制地帶和核心保護區的居民、相關從業人員可以免費乘坐擺渡車。
第四十四條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包含地理、地名、歷史等信息的青巖古鎮保護管理信息平臺,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提高古鎮保護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和城鄉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文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旅游、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民族宗教、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以及青巖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采集、錄入涉及青巖古鎮保護的相關信息,并且實現信息共享。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青巖古鎮保護管理信息平臺,記載保護對象的地理位置、形成年代、藝術特征、保護狀況等信息,并且向社會開放,為公眾提供查詢、咨詢服務。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凡是能夠通過青巖古鎮保護管理信息平臺和政府數據共享平臺獲取的有關批準文書、證照等,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四十五條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文物等部門應當采取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措施加強對各類保護對象的監管,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青巖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景區人流監測系統,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和景區瞬時飽和容量,制定游客限流和應急疏散方案,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流量和疏散游客,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有利于古鎮保護管理,并且向社會公告所采取的措施。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青巖古鎮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經營戶和個人不得以餐飲消費、假借探親訪友等方式為由讓游客規避門票。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破壞古鎮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古鎮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及時受理、調查處理投訴、舉報,并且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花溪區、青巖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古鎮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制作、移動、涂改或者摘除青巖古鎮保護范圍主要出入口標志牌或者保護對象標識牌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維護、修繕、危房治理能力不履行維護、修繕或者危房治理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制定施工方案擅自進行維護、修繕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無維護、修繕、危房治理能力的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配合或者阻撓維護、修繕或者危房治理工作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建設活動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影響未采取保護措施,或者舉辦活動未在現場設置必要的保護設施損害保護對象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舉辦活動結束后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廢棄物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建筑物、構筑物、公共服務設施、墻面、樹木等上,刻劃、涂污的,處50元罰款,噴繪或者張貼廣告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渣土、垃圾等固體廢物的,對個人處50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除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建筑物、構筑物上安裝遮雨棚、遮陽棚、太陽能、水箱、安全網等設施設備,或者臨街擺設酒席、搭晾衣物和吊掛、堆放有礙古鎮容貌的物品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建筑物、構筑物門窗和外墻占道經營,或者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燃放煙花爆竹,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燃放孔明燈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放養犬類或者其他畜禽、寵物,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設施或者配備消防器材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液化石油氣罐未規范存放,或者在禁止運送的時間和區域內運送液化石油氣罐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店鋪招牌、門面裝修使用材質或者店鋪門頭、招牌、標識、圖案設計、燈光或者色彩等不符合相關設置規范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制、禁止進入建筑控制地帶或者核心保護區的車輛擅自進入,允許進入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或者未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的由古鎮保護管理機構依法查處,未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筑,是指建成30年以上,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
1.反映青巖古鎮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2.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3.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4.代表性、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5.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傳統風貌建筑,是指古鎮保護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除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以外,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筑樣式等具有一定建成歷史,風格比較獨特,能夠反映青巖古鎮歷史風貌和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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