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日報記者譚心怡通訊員管管)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想拖延案件審理時間,便采取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歪招”,隨意編造理由提出異議。管轄權異議提出后,從一審裁定駁回到二審終審裁定作出,拖延的時間便可以長達好幾個月。近日,海滄法院發布了一則處罰決定書,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當事人處以1萬元的罰款。
今年上半年,海滄法院在審理王某與小軍(化名)的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小軍以自己經常居住地在湖里區,并非海滄區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此拖延訴訟。
經法院審查認為,訟爭《房產買賣協議》中寫道:“……如協議發生爭議,三方協商無法解決的,任何一方可向上述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案涉房屋位于廈門市海滄區,海滄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故依法裁定駁回小軍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小軍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理由仍是因其長期居住地為廈門市湖里區,但仍未舉證。 7月31日,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海滄法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故意遲延或拖延訴訟,或干擾訴訟的進行。本案中,小軍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即其經常居住地位于廈門市湖里區自始至終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同時在《房產買賣協議》已經明確約定案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滄法院有管轄權的情況下(該約定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仍對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明顯濫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干擾了法庭對本案的庭審安排,妨害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同時在海滄法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后,小軍仍以同樣的理由上訴,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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